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39號
SCDM,114,竹簡,43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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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連清河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清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末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 ○區○○街000號梅花雞蛋糕店,徒手竊取陳賜萍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4,000元(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陳賜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清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賜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另被告已將所竊現金返還被害人陳賜萍,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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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