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98號
SCDM,114,竹簡,39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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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育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朱育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育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0日夜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 意,於113年10月31日夜間6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育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各1份、採尿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朱育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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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