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76號
SCDM,114,竹簡,376,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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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緒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緒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緒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因需錢孔急,竟利用工作上機會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惟考量被 告已坦認犯罪,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 未能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注意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非法不當,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加值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考量悠遊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 徵,除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 也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李緒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緒恩前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泰一門市 之店員,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製造虛偽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9 時49分許,利用在上址擔任店員之職務之便,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儲值指令,輸入該超商悠遊卡加值機內, 而製作其所有悠遊卡儲值1,000元之財產權變更紀錄,然實 未將等額現金1,000元繳入結帳機臺中,以此方式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嗣因店長陳柏宇查對店內代收帳目並調取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緒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及悠遊卡正反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扣案之悠遊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卡片實體 物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該超商悠遊卡加值機 儲值1,000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 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 啟自新。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物,應指動產或不動產(民法 第66條、第67條參照),而尚不包括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 利用職務所取得者係悠遊卡加值額度之財產上利益,並非動 產或不動產之實體物,是被告於本案所涉尚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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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