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67號
SCDM,114,竹簡,367,202508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
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廖雅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君前曾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復於民國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11月14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王亭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乃持 自備鑰匙竊得該機車供己使用。嗣王亭婷發覺機車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月18日2時55分許執行勤務時,在新竹市北 區北大路與北門街口見廖雅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將其攔 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及自備鑰匙1 把。
二、案經王亭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亭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新 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