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郭珽堯當場取回,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 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蔡月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市場攤位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主郭珽堯所有、陳列在攤位 上之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0元,已發還郭珽堯),並將 藏匿在外套口袋內,並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經尾隨在後之郭 珽堯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珽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珽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1張、現場側錄影像光碟1片及 擷取畫面照片4張。
二、核被告蔡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