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06號
SCDM,114,竹簡,30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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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
「被告李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詢及」3字應
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
第11至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恣
意竊取告訴人張紹威放置機車前置物格內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一)查告訴人本案遭竊之物品係內有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   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   錢包1只,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因錢包被偷,其損失應



   該就是現金1,3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可知告訴人被   竊之錢包價值應屬低微。則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等物均可掛失後重新 補發,且與遭竊之錢包同屬價值低微之物,更均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5號  被   告 李長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14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紹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 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各1張、金融卡4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紹威發現皮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紹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紹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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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