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81號
SCDM,114,竹簡,281,2025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TUR WULAN SETIYANINGSIH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寧熙)為民國
8
   1年(即西元1992年)3月12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
   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取得由不詳
   仲介業者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CATU
   R WULAN SETIYANINGSIH」,惟記載不實出生日期「12 MA
   R 1991」(即1991年3月12日)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
   「AR876325號」、「C0000000號」),復由該仲介業者持
   上開印尼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以工作為由申請入
   境,經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實質審查後,獲得核發中華民國
   居留簽證。嗣甲○ ○○○ ○○○○○○ 明知上開護照
   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年7月18日,持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印尼國護照搭
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內政部
移民署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發現其所持之印尼護照
上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復於104年7月11日
,持上開印尼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
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⒉另於104年8月8日,持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護照搭機
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內政部移
民署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亦未發現其所持之印尼護照
上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復於112年8月6日
,再持換發過後護照號碼M0000000印尼護照出境,足生損
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
確性。
   嗣甲○ ○○○ ○○○○○○ 於112年10月23日,為申
辦其與我國人民馬邁德結婚之依親簽證,向我國駐泗水辦
事處自首上情,經駐泗水辦事處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轉由該
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調查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
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38頁)。
(二)旅客入出境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第13頁)

(三)出生年月日記載「西元1992年3月12日」之印尼護照(護
照號碼:M0000000號)影本1份、出生年月日記載「西元1
991年3月12日」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C000
0000號)影本共2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3份
(見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
(五)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
20頁)。
(六)駐泗水辦事處112年12月6日泗水字第11213908820號函暨
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自首紀錄、護照、出生證
明、面談資料、簽證歷史資料等(見偵卷第21至23頁)。
(七)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前往駐泗水辦事處供承上
開犯行,有駐泗水辦事處領務組簽證自首紀錄在卷可稽,
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
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參以其為符合來臺工作條件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
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
4頁)、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24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