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72號
SCDM,114,竹簡,27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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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偉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以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遭竊
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
已婚,有3名子女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及起子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 已丟棄至橋下(見偵卷第5頁反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  被   告 郭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之扳手及起子各1支(未扣案),在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拆卸竊取林心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迄得手,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心發發覺失竊旋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心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心發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揭車牌,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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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