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果園,見葉清泉所有之果園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葉清泉所種植、果樹上之龍眼1束(價值約新臺
幣6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葉清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清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陳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施威丞113年11月15日出具偵查報告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張、現場照片4張。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時
地,見告訴人果樹上之龍眼無人看管,即徒手摘取1束食用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龍眼數
量非鉅,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屬有限,另考量被告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龍眼1束,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財物 價額尚屬低微,且被告已經本院宣告上開罰金刑,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 部分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 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