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52號
SCDM,114,竹簡,25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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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吉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甚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御茶園特上奶茶2箱(共48入) 480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御茶園特上奶茶1箱(共24入) 240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3 雪碧4瓶 100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田吉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7鄰青埔子1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40分許,在李皓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李皓所有、擺放在該處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御茶園特上 奶茶2箱(共48入,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6月5日20時16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李皓所有、擺放在該處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御茶園特上奶



茶1箱(共24入,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3年6月11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 取李皓所有、擺放在該處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雪碧4瓶( 價值共計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皓察覺上開 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李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吉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比對 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田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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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