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04號
SCDM,114,竹簡,204,202508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貢丸魚丸高麗菜各1份、黑輪2份,均已由告訴人羅
國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吳廷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南市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富首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得店長羅國銘所管領、陳列於關東煮架上之貢丸魚丸高麗菜各1份、黑輪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91元,業 已發還),僅結帳部分商品欲離去時,遭店長羅國銘察覺, 當場攔下吳廷勇並報警究辦,為警當場起獲貢丸魚丸、高 麗菜各1份、黑輪2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廷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國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共9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