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45號
SCDM,114,竹簡,145,202508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孝先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5號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6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孝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祺威所居住、址設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持棍棒1支(未扣案) 敲擊該租屋處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苗祺威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徒步至曾 駿成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店家前,持棍 棒1支(未扣案)敲擊曾駿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尾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曾駿成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車庫內,持棍棒1支(未 扣案)朝相鄰之曾駿成所經營上開店家帆布招牌處戳擊,致 該招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駿成。 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持棍棒1支(未扣案)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陳沛瑄揮打 ,致陳沛瑄受有右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1支(未扣案)敲擊曾德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德通
 ㈥於113年2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湖口民富店」內,因商品價格標籤問題與 該店店員陳立庭發生爭執。詎洪孝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棍棒1支(未扣案)朝陳立庭之腹部戳擊,致陳立庭受有前 腹壁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苗祺威曾駿成陳沛瑄曾德通陳立庭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洪孝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易字第10271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254號卷【下稱易卷】第47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苗祺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 頁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駿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背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 頁背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德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 頁背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 頁背面)。
 ㈦證人姜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㈧警員姜凱恩於113年5月1日出具之新湖分局偵辦洪孝先涉連續 毀棄損壞、傷害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㈩告訴人苗祺威提出之估價單、公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6 頁至第29頁背面)。
 告訴人曾駿成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 偵卷第45頁及背面)。 
 告訴人曾德通提出之車輛估價單1份(見偵卷第49頁)。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卷第58頁)。 
 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55頁及背面)。
 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5張(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 頁、第46頁及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5份(見偵卷第61 頁至第65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洪孝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4次毀損罪及2次傷害罪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易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 者係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之罪 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⒈卷附警員姜凱恩於113年5月1日出具之新湖分局偵辦洪孝先涉 連續毀棄損壞、傷害案偵查報告1份記載略以:「經警方確 認犯嫌後旋即至洪嫌住處外守捕等候,並於113年02月17日1



5時許警方像(按:應為「向」)洪嫌表明來意後,洪嫌就 其之行為舉止顯已無法自理且有傷人之虞,故警方隨即通知 119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後,依精神衛生法強制就醫至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治。」(見偵卷第8頁背面)。嗣被告於1 13年2月17日因被害妄想及攻擊行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 急診初診,並於當日轉送該院精神病房住院,經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復經治療後於同年4月24日出院,並經該院精神醫 學部職能治療綜合評量後認其主要問題包含「1.缺乏病識感 ,對藥物或治療服從性低。2.缺乏現實感,對自我狀況認知 較差,因此對治療較不順從。3.缺乏適度之時間安排及休閒 生活,長期易導致退縮及功能退化。」等情,有新竹臺大生 醫醫院113年8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1370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精神醫學部職能治療綜合評量紀錄各1份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109頁)。又觀諸被告於本 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對於提問所回覆 之內容,偶有反覆陳述或疑似妄想之情況,此有被告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易卷第47頁至52頁); 另據上開警員姜凱恩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略以:「因洪嫌為 精神異常人士,故警方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製作筆錄期 間,亦通知其家屬(即輔佐人)在場陪同,惟洪嫌就犯案之 相關過程均答非所問,諸如:『用我家牆壁當作他家牆壁用 ,每天都一直敲牆壁、那是演戲、我目的是提醒對方不要扔 石頭、我自己講的也是假話、警方講的是真的。』等語,顯 已無法正常溝通。」(見偵卷第9頁)。是依上開事證,堪 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⒉惟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所示,被告尚可單獨騎乘機車行駛;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間、地點持棍棒戳擊告訴人陳立庭 之腹部,並陳稱其行為動機係「他偷把價格牌拿掉」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載時間、地點持棍棒朝告訴人曾駿成所經營前揭店家帆布招 牌戳擊,並陳稱其行為動機係「我覺得招牌超過我家範圍」 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足見被告仍有認知一般事理 並依其認知行動之基本能力。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詢問 時,對於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或現場照片, 大部分均可清楚辨識內容並予以回應,且承認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㈥所載犯行為其所為(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背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易卷 第47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內涵暨行為之違法 性仍有基本認識與了解。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各 該行為時,尚未達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各該告訴人均不 相識,僅因個人觀感或情緒影響,即驟然對各該告訴人為前 揭毀損或傷害犯行,除使各該告訴人蒙受相當程度身體或財 產上之損失外,亦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 理本案相關事宜,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然被告嗣後並未與各該告訴 人積極協談和解與賠償,自無從因上開事由對其為過度有利 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財損嚴重程度、各 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獨居、無子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1頁),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有第19條第2項或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 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 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 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⒈本院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各該犯行時,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經審酌被 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甚為相近,於短短不到1個 月內,即陸續對不同告訴人為毀損、傷害行為;且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持棍棒破壞他人住宅門窗,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在道路旁持棍棒攻擊行駛而 過之機車騎士,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則係在一 般民眾常出入之超市內持棍棒攻擊店員,該等行為均顯已對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就其行 為對於各該告訴人或一般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或危險,仍未 見被告有充分之理解與悔悟,可見被告平時行為確易受其所 患思覺失調症暨其個人情緒影響,而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
⒉參以前揭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函文所附該院精神醫學部職能治 療綜合評量紀錄記載略以:「治療目標與建議:1.前期透過 提供病人結構性的環境,透過控制環境刺激,使個案有較適 切的行為表現,並增加人、時、地、物定向力。2.藉由治療 環境之設計,引發病患對環境探索之動機,願意從事有興趣 的活動,從中獲得勝任感、成就感,因而養成習慣。3.與個 案建立治療性關係,透過會談及行為規訂定,增進病患對自 我狀況之認知,以提高對醫療之接受度。」(見偵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需接受長期治療、評估。 復綜合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精神狀 況、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等 ,堪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獨居而無家人約束 、照護致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彰,且未定期至醫療院所就診 或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會繼續惡化,再為 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 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孝 先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棍棒1支,固屬 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棍棒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自 述已遺失(見易卷第51頁),而該物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 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 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孝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孝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孝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洪孝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洪孝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洪孝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