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4年度,5號
SCDM,114,竹秩,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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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張閔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411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張閔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12月1 日6 時32分許及同年月3 日7
    時7 分許。
 (二)地點: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暖心自由店」
    。
 (三)行為:被移送張閔凱於113 年12月1 日當日向店家一
    再提出餐點部分之無理要求,證人吳姿蓉被移送人表
    示不要再至店家消費,被移送人回覆稱證人吳姿蓉越說
    其會越故意前來等語;被移送人於同年月3 日向店家提
出餐點之客製化要求,又表示要店家提供前已消費商品
之載具及發票,經店家表示無法立即處理及日後會向相
    關單位反應,被移送人仍執意要求且不願離去,而以上
    開方式均藉端滋擾前揭「暖心自由店」,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張閔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吳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譯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吳得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0幀及光碟1 片、訂單明細翻拍照片1 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張閔凱確有於前揭時地均在場,113
  年12月1 日當日係向店家點餐20包生薯條不要炸,及接著嫌
  棄包裝袋很髒及稱包裝袋有頭髮,之後於證人吳姿蓉向其告
稱以後不要前來後表示越要其不要來,其越會故意前來等語
  ;暨被移送人於113 年12月3 日有向店家點餐培根焗烤飯不
  要培根要另外加東西,且向店家要求之前已消費品項之載具
  及開立發票,嗣不肯離去,是以均經該店家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張譯予於警詢時證述:張閔凱至店內說要買生的薯
  條,我跟他說沒有販賣生的薯條,結果他拿菜單點20份說不
  要炸,我想快點讓他離開,就順著他的意,所以在他面前給
  他20份生薯條包裝袋(原本就有各別裝好的),但他又全部
  倒出來倒在我給他的購物袋(20個)內,他看到其中1 包外
  面有黏著頭髮,就跟我說要退費,我跟他解釋頭髮是在包裝
  袋外面,手甚至沒有伸進去,他就堅持要退費,我拿給他1
  個新的袋子,他才沒有繼續吵著要退費。要付款時他沒有現
  金,說要店家的付款碼,我就通知吳姿蓉請她傳給我,吳姿
  蓉過來看到張閔凱,就跟他說:不是跟你說過不要再來等語
  ,張閔凱回以:你越講我就是越故意等語,…張閔凱結帳後
  因為轉帳金額多新臺幣(下同)15元,我就問他為什麼多轉
  帳,他就他就是奧客,奧客就會多付小費,我很堅持要還他
  ,他一直說不要,就是要當奧客,後來警方就來了。張閔凱
  無理的要求客製化餐點還有培根白醬焗烤飯,不要培根、花
  椰菜多、不要杏胞菇、洋蔥多、加飯加3 種起司等,張閔凱
  來店內消費,是滋擾店家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吳姿蓉於警詢
  時證述:張閔凱說要買生的薯條,店長張譯予跟他解釋沒有
  賣生的薯條,他就執意向張譯予表示要買20包生薯條,不要
  炸的,後來張譯予想說就給他,但張閔凱一下嫌棄裝薯條
  包裝袋很髒,一下嫌棄包裝袋有頭髮,一直無理取鬧,我就
  跟他說如果要這樣,下次不要再過來買,我們沒辦法滿足你
  的要求,沒想到他反而說:你越說我就會越故意,我才報警
  等語明確,渠等所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前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暨卷附被移送人於113 年12月3 日7
  時7 分所點內容為「奶油培根焗烤飯、洋蔥多、不要菇菇跟
  培根、加飯加三起」之訂單內容核屬一致,足認確均屬真實
  而堪以採信。觀諸被移送人於113 年12月1 日係至前揭販售
  早餐熟食之暖心自由店要求購買生的不要炸之薯條、以1 包
  之包裝袋外面有黏著頭髮為由,卻將已各別裝好的20份生薯
  條均自包裝袋內倒出至購物袋(20個)內,並要求退費、於
  證人吳姿蓉向其稱不要再前來消費時,被移送人竟答以:你
  越講我就是越故意等語、之後被移送人復於付款時故意有多
  轉帳15元之舉,並稱其就是奧客,奧客就會多付小費,經證
  人張譯予當場拒絕接受及表示要歸還時,被移送人卻稱不要
  ,就是要當奧客等語,而被移送人於當日6 時18分許在前揭
  暖心自由店點餐起迄至同日6 時44分許警方到場處理為止,
  共已將近半小時之時間;再者,被移送人於113 年12月3 日
  又至前揭暖心自由店消費購買餐點時有上揭諸多要求,且被
  移送人於當日尚且向店家要求之前已消費品項之載具及開立
  發票,經店家告知當日無法立即處理及日後會向相關單位反
  應後,被移送人仍不願離去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
  承店家未答應要載具或手寫發票讓其很不滿意等情在卷,且
  有前述偵查報告附卷可佐,是以亦堪認為真實。從而依被移
  送人於前揭時地之言語及舉止,在在均可見顯然皆已踰越一
  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範圍,且均已擾及店家現場生意及安寧
  秩序無訛,堪認被移送人所為確已達到滋擾公司行號之程度
  ,灼然至明。被移送人辯稱沒有藉端滋擾店家云云,與事實
  有悖,難以憑採。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堪以
  認定。
四、核被移送張閔凱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序行為。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
  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113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所為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
  ,均經警到場,被移送人並於113 年12月3 日至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是被移送人所為,係
  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
  並得加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其行
  為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24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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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