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99號
SCDM,114,竹交簡,9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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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2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其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婚無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軒與湯志嘉均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謝孟軒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湯志嘉,沿新竹市經國路2段438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2段438巷與438巷15弄之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駛,遂自撞路邊燈桿,致湯志嘉受有 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右臉頰凹陷疤痕合併臉部表情肌粘 連之傷害。
二、案經湯志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孟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湯志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駛,遂自撞路邊 燈桿,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 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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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