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
補充「被告彭紹華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610卷》第
62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詳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20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交易610卷第62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交易610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彭紹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紹華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2巷61弄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陳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1段78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溪埔路 至溪埔路與中華路1段2巷61弄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碧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胸部、左後腰部挫傷併疼 痛、左肘部多處挫擦傷、左大腿、膝部、小腿、踝、足背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彭紹華碰撞並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 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