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李雪絹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成功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成功八街96號前時,見有
停車位,準備路邊停車;其本應注意路邊停車之際,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頭往左
斜前方探入車道。適有李孟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成功八街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
與本案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李孟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側腰薦神經根壓
迫等傷害。
㈡案經李孟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雪絹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
㈣本案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㈥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
紀錄、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
0902517函暨附件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
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78頁、第133頁、偵卷第8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是足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路邊停車卻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動向,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
坦承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已婚、需扶養3名就學中
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