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61號
SCDM,114,竹交簡,36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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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科刑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
部分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4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毫無悔改之意,再度於出監未滿1個月即1
14年7月13日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再犯本件,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遵法意識蕩然無存,實值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臨檢點 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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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