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春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20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吳佳靜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黃春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風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臨停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前之往南機車道上,本應注意大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一公尺,亦應注意臨時停車在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 里之路段,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事 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且未以足夠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吳 佳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八德路1段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遂自後方追撞上揭曳引車,致吳佳靜受有右側顴骨、上頷 骨、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右側胸部及肺部鈍挫傷、右側眼球鈍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春風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佳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最高速 限超過五十公里之路段,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 著有明文。準此,被告黃春風疏未注意上情,臨時停車占用 機車道,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未以足夠距離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吳佳靜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