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66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翠路327巷2弄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高翠路327巷2弄與高翠路327巷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通過,適洪詩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東區高翠路32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
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建佑受有右側眉毛部位
開放性傷口、右側眉毛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洪詩婷受有左眉撕裂傷4公分、左肩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
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失憶、腦震盪、左第九
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建佑、洪詩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告訴
人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2時9分許,對林建佑實施吐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詩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警詢時(偵卷第6-10頁反
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51-52頁)、本院準備程序(
交易字卷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婷於
警詢時(偵卷第11-14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51-5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0、31頁)、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
、21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2-3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因酒後駕車分別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飲酒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
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
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