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英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英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姜怡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但偵審程序中
均未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宋英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英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忠信街與忠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忠信街左轉忠一街,適有姜怡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信街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姜怡玟受有右 側骨盆挫傷、腹壁、雙側膝部及左側大腿擦傷、右側上臂肌 肉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宋英永在場承認為肇 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怡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英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姜怡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被告未 注意上情,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 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