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恩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40號 被 告 林恩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立自民國114年5月30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新 竹市東區原興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3時8分許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恩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