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100號
SCDM,114,竹交簡,10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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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興



楊雅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興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楊雅如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號應更正為
「206-TCT」、第10行車號應更正為「BGS-0786」,證據應
補充「被告范振興楊雅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
偵查報告、被告范振興楊雅如及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興楊雅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范振興楊雅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振興楊雅如固有如起訴書
所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
性重大,且被告范振興楊雅如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其等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3頁),並均已賠償完畢,有被
楊雅如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資料、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被告范振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7-51頁)。
而被告范振興楊雅如既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本可期待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
,以致被告范振興楊雅如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卻仍受到
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
范振興楊雅如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范振
興、楊雅如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范振興 

        楊雅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興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9號前,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 大貨車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上,並占用東向車道,影響後方來 車通行,適有楊珊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而至,見狀往左偏駛欲繞越大貨車前行,詎渠等後 方尚有楊雅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駛欲繞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行,不慎與楊珊珊之機車發生 碰撞,楊珊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部及上唇擦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眶周圍瘀青 腫脹等傷害。范振興楊雅如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楊珊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振興於案發時地占用車道違規停車,致衍生告訴人與被告楊雅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楊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雅如於案發時地,為繞行占用車道之違停大貨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為繞行占用車道之違停大貨車,不慎與被告楊雅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Ⅳ、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6張 V、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5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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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