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秘聲字,114年度,3號
SCDM,114,智秘聲,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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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告訴代理人 曾雅玲
蘇怡佳律師(已解除委任)
翁雅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
相 對 人 張體義
湯友信
李祈祥
陳律元
凃耀宗
羅名威律師
王裕文律師
陳忠儀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陳律元凃耀宗羅名威律師
王裕文律師、陳忠儀律師、蕭萬龍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
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
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
之訴訟資料內含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限制相對人等使
用或開示之必要,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張
體義(即被告)、湯友信(即被告)、李祈祥(即被告)、
陳律元(即被告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工程師)、凃耀
宗(即被告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經理)、羅名威律師
(即被告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體義共同選任辯護
)、王裕文律師(即被告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體義
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即被告李祈祥之選任辯護
人)、蕭萬龍律師(即被告湯友信之選任辯護人)就附表所
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可知該法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
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
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
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
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條規定於審理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
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
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查本案於109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竹檢永博109偵續8字第1099
03965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參,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確實與聲請
人之產品設計資訊、產品生產製程資訊相關,涉及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
提出書狀釋明,本院審酌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
於現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為兼顧相對人
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
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 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例證15-1之產品電路佈局圖(UB004D.gds) 告訴人公司於114年7月22日庭呈。 2 例證16-1之產品電路佈局圖(UB012B.gds) 告訴人公司於114年7月22日庭呈。 3 例證17-1之產品電路佈局圖(UB043A.gds) 告訴人公司於114年7月22日庭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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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