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41號
SCDM,114,易,94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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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益


廖嘉傑




王芯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1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勤益前出租房屋予廖嘉傑王芯語居住,
雙方因租賃關係存有糾紛,民國113年10月24日12時3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處,林勤益於與廖嘉傑王芯
語討論租賃合約問題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林勤益廖嘉傑
王芯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勤益廖嘉傑王芯語發生肢
體拉扯及互毆,林勤益徒手毆打廖嘉傑王芯語之臉部,廖
嘉傑以手推、胸膛衝撞林勤益身體,王芯語則快速以身體推
擠、徒手、腳踢方式毆打林勤益之頭部,致林勤益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頂與額頭挫傷、左臉左耳部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廖嘉傑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王芯語受有下唇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林勤益廖嘉傑王芯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勤益廖嘉傑王芯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勤益與被告廖嘉傑王芯
語互相提起傷害告訴,雙方於114年8月26日已達成調解,並
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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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