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28號、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嘉儀因缺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即以附
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各
該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
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廷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戴嘉儀所犯各該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8號
【下稱偵1249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6533號【下稱偵165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下稱偵緝328號卷】第36頁至第3
7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至第50頁),且有附表各編號「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各該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該犯行,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
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9年間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
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
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
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
犯行,是認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憑參,詎其經多次追訴處罰,卻不知戒慎其行,僅因
缺車代步,即任意於前揭各該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廷葉、被害
人羅佳琪之腳踏車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曾指明被害人羅佳琪之腳踏車去向,助警尋獲該車,而發
還被害人羅佳琪具領,此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單1份(見偵1
2498號卷第13頁)附卷憑參,是其犯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
未賠償告訴人黃廷葉所受損失,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擔任
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
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各編號「遭竊物 品」欄所示之各該財物,此部分當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其中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粉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 羅佳琪具領,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此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 腳踏車1輛,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 ,告訴人黃廷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 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相關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113年6月28日 0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湖大門市前(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羅佳琪 (未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佳琪所有之粉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粉色腳踏車1輛(價值2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⒈被害人羅佳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24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份(見偵124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12498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113年8月20日 6時29分許 告訴人黃廷葉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所前 黃廷葉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廷葉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9,000元) ⒈告訴人黃廷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53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1653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