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甲○○名譽受
損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 被 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60開心園地」(約有49名成 員)之創始人及管理人,甲○○亦為該群組成員,惟彼此互不 相識。甲○○於該群組,未曾與他人有任何公開互助,卻利用 群組名單,私下聯絡群組內不相識、匿稱「CAROL」之女性 成員,並留言「我陳老師師大畢單身,溫文儒雅, 170公分70公斤,誠徵女伴,你呢」之留言,復向「CAROL」 提出同居要約之留言,又張貼「做愛可以變年輕?」等之網 路文章連結,致「CAROL」認受到騷擾、不舒服而向乙○○反 應。經乙○○了解後,發現甲○○亦曾在群組私下聯絡其他女性 成員,並傳送欲與之交往之訊息及不雅貼圖而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 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至該LINE群組後,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將甲○○傳訊予「CAROL」之上開訊息及甲○○於LINE 所建立之全身照背景截圖後,均張貼於該群組,並留言「他 是被公認專玩一夜情的男人」,嗣將甲○○強制退出該群組, 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PO文截圖照片在卷足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PO文稱「群友自我保護 一些噁心的 人讓你不堪入目的話 歡迎截圖給我 公審讓大家知道」、 「不識又七老八十了 說一些不實際不堪入目的話 讓人感 噁心 我群不是你用來釣女人的專利」、「我是說給他聽的 」、「我在公審」等語,同時照成告訴人個資外洩,另涉有 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 嚇危安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云云。
(一)按「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且刑法第310條第1、2項 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 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 菁之效果。
(二)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惟依其告訴狀及警詢中指 述內容,告訴人確實私下聯絡該群組內女性成員並為上開留 言,被告因此認告訴人利用該群組找人交往而為上開PO文, 乃就該事實而提出主觀意見,應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亦無逾 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界限,按諸前揭說明,縱其 遣詞用語,令告訴人不悅,亦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故意, 自難論以加重誹謗罪責。又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 犯強制罪嫌及恐嚇罪嫌,惟被告並無當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脅 迫,亦未有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 為侵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強制、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成罪。
(三)再者,被告所PO文之告訴人全身照片,乃告訴人於LINE上所 自行PO上網、成為其帳號名稱之背景相片,於該群組中任一 人點閱即可見聞,是以,既為告訴人所自行於網路上公開, 難認告訴人對此照片有何「隱私的主觀期待」。又被告張貼 之對話,乃告訴人自行告知他人,自師大畢、170公分、70 公斤等內容,均非被告所自行主動搜集,且單純此些內容無 足在日常生活上足以辨別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可言,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入被告 於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犯行,行為接續、時間密 接,乃屬社會同一事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