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花生牛奶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6時2
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葉
俊儀所有、置於該廟供桌上之愛之味花生牛奶6罐,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嗣葉俊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范秋香,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前往系爭土地公廟拜拜,並於
拜完後取走供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
以:我拿錯了,而且廟裡面有1個歐巴桑跟我說可以把供桌
上的供品拿走,我沒有偷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街00號之土地公廟內,拿取桌上供品(含愛之味花生
牛奶6罐)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後,旋即步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至9頁)、新竹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進行之勘驗報告暨監視器擷取畫
面(見偵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擺放在系爭土地公廟內物品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辯稱其係拿錯供品云云,復改辯稱是有名歐巴桑跟
她說可以取走桌上供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被
告供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2、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製
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⑴(監視器左上方顯示時間)16:20:43被告以左手將所攜帶
之供品放於廟外供桌上,於16:20:58又將供品收回自身
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進入廟內,此時廟內供桌上擺滿供
品。
被告在廟內張望、移動並將所帶之物品以紅色塑膠袋裝
著置於跪台上,於16:23:14開始翻取廟內供桌上之供
品,於16:24:08朝廟外觀看,並自袋中取出另一紅色
塑膠袋,於16:24:47又轉頭向廟外觀看後,將廟內供
桌上之物品放入手中紅色塑膠袋內。
16:25:26被告將供桌上6 罐一手之鋁罐飲品放入其所
持之紅色塑膠袋,再陸續取走供桌上其他物品放入袋中。
被告於16:27:19將裝滿供品之紅色塑膠袋放於廟門口,
16:27:46可見供桌上幾乎無任何供品。
16:28:07被告走出廟門時左右張望,於16:28:46低
頭疑似整理先前所竊取之物品,於16:31:22離開。
⑵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自身攜帶之供品於進入
系爭土地公廟後均未曾自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拿出、擺
放於桌上,且當時供桌上已擺滿供品,每份供品均不相同
,顯無誤認錯拿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係拿錯云云,自非
可信。
⑶被告又辯稱他人跟她說可以把供品拿走云云,然勘驗過程
中均未見除被告外有何其他人在場,亦未見被告有與他人
交談情形,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不確定供品是
否為該他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既明知供
桌上之物品(含本案愛之味花生牛奶6罐)非其所有,且未
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自將供桌上之物品(含本案愛之味
花生牛奶6罐)置入自己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取走,自已
該當竊盜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視法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已婚喪偶,與2名成年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竊得物品價值非高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本案所竊之愛之味花生牛奶6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7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