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47號
SCDM,114,易,747,202508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黎昱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 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凌晨2時13分許,在梁米琪位於新竹縣○○市○○街00 號之住處,見該住處1樓鐵捲門未關,即侵入上址屋內,見 梁米琪所有、停放在屋內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離去。
 ㈡黎昱泰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同(9)日凌晨4時6分許、4時53分許、5時39分 許,接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臨之統一超商竹杉 門市、位於新竹市○○路0號中華路2段458號之統一超商新站 門市及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持 前開信用卡假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梁米琪,利用信用卡感 應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向該店員以刷卡購買共計1萬5,0 00元商品,致各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梁米琪本人 消費,而允以支付所購買之財物。嗣梁米琪收到刷卡簡訊發 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並採集現場指



紋送鑑定結果,與黎昱泰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 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辯護人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現金4000元及詐得價值15,000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然因客觀上 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