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爾錦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成年人,因懷疑告訴人甲○○(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取甲○○姑姑即周昕曈
所有之iPhone15 pro 128G手機1支與其先前借予周昕曈之現
金(甲○○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因此
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遂於接獲周昕曈電話通知後,竟夥
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3年4月23日1
時1分許,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住處2樓
(住址詳卷),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鞋子
、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
頰、左眼、左耳紅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雖需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然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仍不變更須告訴乃論之要件。
茲因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告
並當庭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業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