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銀白色手錶壹支、鐵門遙控
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時30分許,至楊美蕙所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之居所前,見上址住宅車庫之鐵捲門故障,即徒手
拉動鍊條開啟該鐵捲門後侵入其內,進入上址住宅房間翻找
並拿取楊美蕙所有之現金(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銀白色手錶1支、鐵門遙控器1個而竊取得手,得手後旋
即步行離開上址住宅,並於同日3時2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
東大路三段232巷口,由不知情之友人葉俊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離去(葉俊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楊美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美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陳金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蕙、證人葉俊忠於警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9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
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頁、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
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同一犯罪,顯見其並未
因前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土木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
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價值合計3萬元、銀白色手錶1支、鐵門遙 控器1個,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