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木雕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維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0時37分許,見朱堯熹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
之住宅無人看管,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後,竊取該住宅內、
朱堯熹所有之電線1袋、木雕4個等財物,得手後搬運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駛離。嗣朱堯熹於113年10月7日1
3時許查看上開住宅監視器,發現有陌生人侵入住宅並竊取
財物,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堯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張維業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50頁、
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堯熹於警詢中之指
訴(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柏睿出
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竊盜案偵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路口及告訴人住
宅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8張、現場照片8張 (見偵卷第3頁
、第21頁、第25頁、第26頁、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因一時缺錢使用,於
前揭時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上開之電線1袋、木雕4個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被告提出書面文件,暨其自述
現從事管理員之工作、罹患疾病、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
第59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共竊得電線1袋、木雕4個等財物,此 部分當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 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