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0號
SCDM,114,易,70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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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劉季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珠環欣消毒有限公司(下稱環欣
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公司清潔環保事務、施工現場
維護、指派員工並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之責,竟疏未注意,
未制訂標準訓練措施,亦無於施工現場公告載明安全警示;
被告劉季鉌唐光毅(已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均為環欣公司員工,受被告林秀珠指派,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9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B3進行化
糞池與污水池清洗,本應注意在實施化糞池、污水池清潔前
,應先擺放三角錐示警,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擺放三角錐示警之情況下,
貿然開啟化糞池人孔蓋,適告訴人李俊賢於同日9時10分許
,徒步行經該處而掉入化糞池,因而受有右胸擦挫傷、左大
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和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秀珠劉季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珠劉季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秀珠劉季鉌與告
訴人李俊賢於本院時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李俊賢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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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欣消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