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64號
SCDM,114,易,66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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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掃把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金招與張玉嬌係鄰居關係,2人間因細故常有嫌隙,胡金
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3時許,
持掃把敲擊張玉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鐵門(地址詳卷)
,致該鐵門多處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玉嬌。案經
張玉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胡金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至25、31至3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公訴人
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113年11月19日監視器
畫面、被告供述等事證,更正刪除起訴書原記載犯罪時間「
113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部分,並更正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為「掃把」(本院卷第2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
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金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掃把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所用的掃把是我所 有,現在還在我家,沒有被扣案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 ,上開物品既係供其為遂行本案毀損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0號  被   告 胡金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招與張玉嬌係鄰居關係,2人間因細故常有嫌隙,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3時 許及113年11月19日23時許,持鐵棒敲擊張玉嬌住處鐵門(真 實地址詳卷),致該鐵門多處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玉嬌
二、案經張玉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 嬌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玉嬌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估價單及鐵門損壞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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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