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 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2)日下午5時31分許,在址 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 診室,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為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約0.955公克,驗餘淨重約0.95 3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復經警方於同(2) 日晚間7時22分許,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再於翌(3)日上午9時29分許,徵得甲○○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 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