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3號
SCDM,114,易,63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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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宸



囑託送達高雄左營○○00000○○○(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制官)
彭彥凱



囑託送達新竹縣湖口○○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彥宸、彭彥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4號、1
1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均判處被告彭彥宸、彭彥凱有期徒
刑二月,被告彭彥宸部分於114年7月3日確定、被告彭彥凱
部分於114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此部分與前案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匯款及被告2人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均屬一致,應為
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被訴部分,均核屬重複起
訴,又前案均業經判決確定,即均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  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宸、彭彥凱兄弟二人均為現役軍人。其等於民國113年9 月2日,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見林士傑刊登要收 購二手「RTX4060」顯示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士 傑,謊稱其等有貨,欲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出售,致 林士傑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由其等 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 湖中門市,自林士傑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無卡提領8,000元(其中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 士傑帳戶內)。嗣林士傑收到彭彥宸、彭彥凱所寄送之包裹 ,發現內為白米1包,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宸之自白 被告彭彥宸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林士傑之證述 ⑵監視錄影畫面 ⑶對話紀錄 本案施用詐術之人以無卡提款當時,正與證人通話中,而在上開超商門市與證人通話之人,為被告彭彥凱之事實,足認被告彭彥凱與被告彭彥宸共犯詐欺取財罪。 3 ⑴監視錄影畫面 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彭彥宸提領款項後數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彥宸、彭彥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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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