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手鍊肆條、金童飾壹個、金項鍊參條、金
戒指壹個、白金戒指壹個、鑽石戒指貳個、精品項鍊壹條,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8時50分許,至邱定凱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前,未經邱定凱同意逕以放置在鞋櫃內之鑰
匙,開啟上址住宅門鎖後侵入其內,進入上址住宅房間翻找
並拿取邱定凱所有之金手鍊4條、金童飾1個、金項鍊3條、
金戒指1個、白金戒指1個、鑽石戒指2個、精品項鍊1條(下
稱本案金飾,價值合計新臺幣約【下同】20萬9,600元),
及同住該處之邱若承所有之零錢1袋(價值合計3,000元)而
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將竊得財物攜出上址住宅徒步離去,然
漏將上開零錢遺留在上址住宅門前未攜離。嗣因邱定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定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陳金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定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
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
、第12至23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金飾及被害人邱若承所有之零錢1袋,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
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同一犯罪,顯見其並未
因前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土木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
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金飾,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對於告訴人所述本案金飾之價值沒有意見, 但本案金飾我已變賣得款10餘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則依被告上揭所陳之賣得金額,顯然低於遭竊財物合計20萬 9,600元之價值,自應以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符沒收規定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㈡至被告雖有竊得零錢1袋(價值合計3,000元),然該等零錢 為被告竊取攜出上址住宅房間後,遺留在上址住宅門前未攜 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難謂該 等零錢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