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9號
SCDM,114,易,53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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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王嘉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毅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毅豐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2次)、3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3日停止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其 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 9)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王嘉蓉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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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