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華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聲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聲華於民國114年1月4日2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
「Touch Poker德州撲克競技協會」酒醉滋事,經值勤員警李志
強獲報案到場,林聲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等
強暴方式毆打李志強,致李志強因此受有腦震盪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聲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翻拍相片、員警偵查及
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
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告訴人並具狀願原諒被告,願被告受較輕微之刑度等語,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工作及
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 為110年2月28日,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說明。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並造成李志強受有腦震盪及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 至49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