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84號
SCDM,114,易,48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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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莉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江佳瑩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江佳瑩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交付款項,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錢財,竟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江佳瑩,使告
訴人江佳瑩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
江佳瑩,並和江佳瑩就本案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
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
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告訴人江佳瑩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江佳瑩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佳瑩成立和解 並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68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 ,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 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江佳瑩所受之損害,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 同被告與告訴人江佳瑩雙方之和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 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江佳瑩新臺幣(下同)11萬元,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應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江 佳瑩共計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剩餘之款項被 告亦已和告訴人江佳瑩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業如上述 ,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對原告即告訴人江佳瑩給付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沈莉綺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莉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綺」撥打 電話向江佳瑩佯稱:可透過投資寶石獲利等語,致江佳瑩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5時54分許、晚上10時18分許、112年 2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萬元、6萬元至沈莉綺指定、其女兒周佩勲名下之玉山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周佩勲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 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江佳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共1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共11萬元至被告女兒周佩勲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楊修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係因投資寶石始匯款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劉柔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邀請證人劉柔均投資寶石之事實。 5 證人楊修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楊修旻傳訊息予被告討論投資寶石問題時,被告沒有否認關於投資寶石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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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