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0號
SCDM,114,易,46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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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政


蔡俊民



胡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金政前與址設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大同當鋪(負責人何秀珠
下稱大同當鋪)有房產糾紛,被告金政、大同當鋪之員工即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俊民胡博薰,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㈠被告金政能預見將液體潑灑在告訴人大同當鋪之櫃
臺,很可能導致擺放在該處之電子設備因而損壞,仍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可
樂前往上址大同當鋪,將可樂倒在大同當鋪之櫃臺,致令擺
放在該處之acer電腦1台因液體滲入致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大同當鋪。㈡被告金政於113年5月1日13時37分許,
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手持芥花油前往上址大同當鋪,將
芥花油倒在大同當鋪之櫃臺,致令擺放在該處之MacBook Pr
o電腦1台因液體滲入致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同當
鋪。被告蔡俊民胡博薰見上情,隨即上前制止被告金政,
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蔡俊民胡博薰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及鐵椅毆打金政,導致被告金政受
有頭頸挫傷、左胸挫傷、右手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肘擦
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金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及手持鑰匙攻擊之方式毆擊被告蔡俊民胡博薰,
導致被告蔡俊民受有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肩挫傷、左
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胡博薰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耳擦傷、左
上肢挫傷、腹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金政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俊民胡博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金政、蔡俊民胡博薰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金政、蔡俊民胡博薰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金政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大同當鋪即何秀珠具狀對被告金政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被告金政、被告蔡俊民胡博薰均具狀相互撤回本案刑事
告訴,有被告金政出具之撤銷(回)告訴狀、被告蔡俊民
胡博薰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大同當鋪即何秀珠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竹市政府當鋪業許可證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5頁
、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全部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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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