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32號
SCDM,114,易,43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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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佳


洪聖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27號、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美佳洪聖凱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佳洪聖凱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由被告洪聖凱在其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洪聖凱」,張貼
告訴人黃燕秋之個人及所營店面照片,並發表「N-one老闆
娘外遇四、五年,渣男老婆出國時,還請n-one老闆娘到家
裡陪吃陪睡,這種行為是不對的,一定要讓對方的老公老婆
知道」等語之貼文內容,嗣由被告李美佳登入其公開之臉書
帳號「李美佳」,轉發上開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被告李美佳另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嗣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
於114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
14易432卷第73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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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