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6號
SCDM,114,易,42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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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G000-B11317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詳卷
下稱甲○)原為同一公司之同事,其等於下列時間同住公司
宿舍之不同房間。詎乙○○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該公司宿舍共用浴室內,擺放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型針孔攝影機在置物櫃上,
朝向淋浴設備方向拍攝,適同住甲○入內淋浴,乙○○即以上
開方式無故竊錄甲○之非公開洗澡活動暨裸露胸部、臀部等
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欲將該電磁紀錄存入附表編號3之筆記
型電腦內後開啟查看,而供己觀賞。嗣經甲○當場發現查覺
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第10
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5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指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王翊
婷113年10月23日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竊錄
影像擷圖(含告訴人之性影像)4張(見偵卷第7頁、第18頁
、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竊錄影
像擷圖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並有性影像電磁紀錄
光碟1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
型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洗澡活動,暨裸露胸
部、臀部等之影像,是其所攝錄者,當屬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稱之性影像無訛,故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惟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
罪,當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同一公司
之員工,而同住在該公司宿舍之不同房間,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未經同意即藉此同住共用衛浴設備之機會,攝錄告訴人
淋浴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無任何
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固然自始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
人,然因其行為實嚴重戕害同事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內
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深陷唯恐該等影像外流之恐懼之中
,自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遂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又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自身行為,表示願意就醫、進一步接
受身心評估,惟縱已經預約,實際上仍尚未進行,即難以此
憑斷被告業已積極面對自身責任,欲竭力彌補或改善現狀,
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設備技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罹有身心
疾病、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其內存有該等性影 像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4頁至 第35頁),亦有警員王翊婷113年10月23日之職務報告1紙( 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併為被告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訛,當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同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 明確,而被告固僅坦承欲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查 看前揭竊錄影像等語,並否認將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 用以犯罪乙節(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觀諸附表編號 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轉拷自手錶型針孔攝影機內之部 分錄影檔案,此有警方查閱該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3 0頁)存卷憑參,而各該手機亦均係可供儲存電磁紀錄之裝 置,更有連線網路功能,附表編號2所示之微型攝影機亦同 具隱密錄影之功能,是各該物品或恐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考量現今之科技水準,該等影像檔案縱經刪除,亦 得於還原後再大量複製,然一旦曝光,對於告訴人名譽及身 心影響甚鉅,為確實保障告訴人之隱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手錶型針孔攝影機1臺 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7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3頁。 2 微型攝影機1臺 3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1臺 4 iPhone16手機(含sim卡)1支 5 Sony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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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