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
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居住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同棟社區之鄰居
,其2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上址社區1
樓大廳內,因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臉部多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暈、頭痛、視力模糊、頭部、顏面、頸部多處鈍傷疼痛、
右眼瘀青及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窩挫傷併瘀傷、右眼眶底閉
鎖性骨折、右眼上斜視併兩眼複視、血尿、右眼框底及眼內
壁骨折、右眼底及內臂骨折、顳顎關節疾患、右側三叉神經
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
頁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卷【下稱竹簡卷】
第69頁至第73頁、第135頁至第14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
06號卷【下稱易卷】第33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竹簡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黎智安於113年3月22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113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醫院113年3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國泰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元安中醫診所(下稱元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3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國泰醫院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
3年12月20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6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國泰醫院114年1月10日(114)竹行字第020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醫療影像資料、國泰醫院114年3月1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國泰醫院114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元安診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國泰醫院114年4月
21日(114)竹行字第11400001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
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第14頁、第19頁至第2
2頁、第33頁至第36頁、竹簡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
第116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易
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提出之國泰醫院113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
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4頁、第33頁至第34
頁)等證據,認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後,係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暈、頭痛、視力模糊、頭部、顏面、頸部多處鈍傷疼
痛、右眼瘀青及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窩挫傷併瘀傷、右眼眶
底閉鎖性骨折、右眼上斜視併兩眼複視、血尿」等傷害;然
依告訴人提出之國泰醫院113年3月25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影
本(見偵卷第35頁),及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告訴人另提出
、檢察官補充出證與本院函詢取得之證據(即前揭元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3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
泰醫院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3年12
月20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6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國泰醫院114年1月10日(114)竹行字第020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醫療影像資料、國泰醫院114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國泰醫院114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元安診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國泰醫院114年4月21日
(114)竹行字第11400001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
)所示,告訴人所受「右眼框底及眼內壁骨折、右眼底及內
臂骨折、顳顎關節疾患、右側三叉神經痛」等傷害,其傷勢
均位於告訴人頭、臉部,而與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
相符,且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至國泰醫院急診、門診暨
後續回診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之傷勢具有相當關聯,堪認
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之結果,亦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因果關
係。
㈢告訴人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造成其受有頸背部酸痛、胸悶、
換氣不暢等傷害,並提出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
卷第75頁)。惟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徒手朝告
訴人之頭、臉部毆打,並未攻擊告訴人頸背部或胸部;又上
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至元安診所就診後所
開立,且依前揭元安診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卷第
19頁)所示,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初因胸悶、吸不足氣等原
因至該診所就診,是告訴人至元安診所就診及該診所開立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過數日至數月,尚
難認告訴人所受「頸背部酸痛、胸悶、換氣不暢」等傷害確
係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致。
㈣告訴人復主張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視力模糊、
頭部、顏面、頸部多處鈍傷疼痛、右眼瘀青及結膜下出血、
右眼眼窩挫傷併瘀傷、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上斜視併
兩眼複視、血尿、右眼框底及眼內壁骨折、右眼底及內臂骨
折、顳顎關節疾患、右側三叉神經痛」等傷害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見竹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1頁、第137頁)
。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後續治療情況、是否達
上開法條所稱「重傷害」程度等節,屢次函詢國泰醫院,該
院先以113年8月19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437號函覆略
以:「...二、病人乙○○於113年3月22日至本院眼科就診,
因右眼眼窩挫傷導致眼眶骨底板骨折,當天檢查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0.5、左眼為1.0,雙眼複視乃因眼眶骨骨折所致。
三、另因病人僅於本院眼科就醫一次,並無後續追蹤治療紀
錄,故無法確認是否有達到嚴重減損之定義。以目前醫療水
平應做後續骨折恢復之手術(可於眼科或整形外科進行矯正
),再追蹤後續之視力、複視的變化,才適合做最後診斷依
據。」(見竹簡卷第47頁);復以113年12月20日(113)竹
行字第1130000684號函覆略以:「二、病人於因外力造成眼
眶底部骨折,導致右眼無法往上看和視力模糊,需由整形外
科進行手術矯正後,再回診追蹤視力、視野及眼球活動度等
恢復情形。當日檢查矯正視力右眼為0.5、左眼為1.0,惟後
續未再至眼科追蹤,故無法得知目前視能狀況。三、另依病
人於113年3 月25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經評估眼眶
骨骨折部分,得實施眼眶重建手術,以盡量減少複視及内陷
問題。」(見竹簡卷第85頁);再以114年4月21日(114)
竹行字第1140000169號函覆略以:「二、病人因未再回本院
眼科複診,因此無法評估目前是否仍有『右眼矯正力0.5』、『
複視』等症狀。三、另復貴院來函說明三,經診斷之疾病說
明如下:(一)右眼底及内臂骨折及顳顎關節疾患:醫師已
建議該等疾患須經手術始有機會改善,惟病人仍未決定是否
接受治療。(二)右側三叉神經痛:此與視能無關,除以藥
物保守治療外,可進一步以神經阻斷術或手術治療,未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見易卷第21頁)。是依上揭國泰
醫院歷次回函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至該醫院急診時,
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經檢查為0.5,且有複視情形,然因告
訴人後續未再至國泰醫院眼科回診,而無法評估其是否仍有
上開症狀;又告訴人所受右眼底、内臂骨折及顳顎關節疾患
等傷害部分,可實施眼眶重建手術,然因告訴人尚未決定是
否接受手術,故無從評估該等傷勢能否治癒;至告訴人所受
右側三叉神經痛傷害部分,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⒊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所受內傷、血尿部分
之傷害,已於案發後2、3個月內痊癒等語(見易卷第41頁)
,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頭暈、
頭痛、頭部、顏面、頸部多處鈍傷疼痛、右眼瘀青及結膜下
出血、右眼眼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⒋綜上,依本案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
所受之前揭各該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
害」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未敘及告訴人乙○○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受有「右眼框底
及眼內壁骨折、右眼底及內臂骨折、顳顎關節疾患、右側三
叉神經痛」等傷害之事實,惟此部分乃被告傷害犯行所生結
果之一部,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多下之複
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傷害之故意,而於密接時間、相同
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
其行為確有不當。又依前揭卷附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影本)、回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與醫療影像資料、元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其所受傷勢
雖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告訴人右眼部所受傷勢確
屬嚴重,需長期追蹤治療、進行手術始有矯正或痊癒之可能
,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外,復致令告訴人需額外耗費
大量時間、金錢處理本案,生活因此多有不便,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見竹簡卷第72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雙方未能
達成調解,告訴人則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迄今對我沒有
一句道歉,我的眼睛及三叉神經部分到現在還未復原,已經
困擾我1年了,我無法接受,被告連個道歉及悔意都沒有,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竹簡卷第72頁、易卷第41頁)。爰綜
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告訴人傷勢狀況暨嚴重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