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聖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謝聖之所
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聖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如下:㈠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共計5次,經書
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仍不踐履,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
回證足稽;㈡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2
年12月6日至114年2月18日止,受刑人前因屢傳未到,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時已逾履行期間,故予延長),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從未履行,經
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仍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履行義務勞務
,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可稽,是受刑人明知應履
行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屢經督促卻未依限履行完畢,其忽
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
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2月6日確定
在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5
日止,另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指揮延長為112年12
月6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
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5頁、第69頁、第1
03頁至第106頁)。
㈡查受刑人前經新竹地檢署傳喚未到,復經該署囑警協助送達
傳票,並至其戶籍地即住所地查訪,受刑人乃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始向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及
觀護人完成初次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法律效
果,並陳明其戶籍地即住所地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
2月19日執行筆錄影本、受刑人同日出具之新竹地檢署諭知
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並經本院調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84號卷宗檢閱無訛。惟受刑人於
後續之報到期日114年1月8日、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12
日、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1日,迭經觀護人當場告知及
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合法通知上開報到期日並予以告誡,受
刑人仍均未遵期報到,期間亦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
月8日、114年2月12日、114年2月21日依受刑人留存之聯繫
方式以電話聯繫或至住所訪視,均聯繫無果等情,有受刑人
出具之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影本、新竹地檢
署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17日、114年4月
17日告誡函(稿)影本及各該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
4年1月8日、114年2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影本、新竹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首次)影本暨查訪照片、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114年5月29日報告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
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1頁、第24頁、第29頁至
第31頁、第41頁)附卷憑參,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實已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亦致
其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足堪認定。
㈢再者,參諸前揭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首次)內容略以:(查訪過程)3時30分到達案家,觀察案
家信箱內塞滿通知領取之司法信件,按電鈴無人回應,電話
聯繫案主即受刑人未接聽。…(現況分析)案主即受刑人確
實居住戶籍地址,○○○○○○○○○○之司法信件均忽視等語,此有
上開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首次)影本
暨查訪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復
再考以前揭新竹地檢署囑警於114年3月29日查訪之警員所回
覆之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內容略以:受刑人目前因從
家中樓梯摔落,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已在家休養1個月,並
表示待傷勢恢復後會返回工作崗位等語,此有該採行複數監
督之執行回復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0頁)存卷足憑,然
依卷附資料,均未見受刑人主動向新竹地檢署及觀護人陳明
上開情形,且其始終未曾向新竹地檢署及觀護人陳報其有何
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報到、報告之正當事由或原因,顯見其忽
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心態強烈、服從命令及遵期報告之
態度消極,堪認其前揭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
期日報到,致其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之情形,乃係其有意為之,其
主觀上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甚明。
㈣準此,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並歷經偵、審程序
,仍未深刻反省、警惕,未能珍惜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機
會,於首次報到後,竟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指定報到期日均未
服從命令遵期報到接受管束,亦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其該等未遵
期報到或不報告之舉,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之規定,且觀諸其上開未遵期報到之次數非少、
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時間亦有相當之期間,原判決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顯已不能收效,難謂違反之情
節並非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
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既經本院認受刑人上開所為符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事由,而撤銷該緩刑宣告
,則受刑人是否另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撤銷緩刑事由,自無庸再行審認。至聲請人前雖曾以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219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然前開聲請係以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12日間
未遵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而
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情形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有各該案號
之刑事裁定影本、聲請書影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89頁
、第10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案則係以聲
請意旨㈠所示之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首次向新竹地檢署及
觀護人報到後至114年6月4日之期間,其迭經新竹地檢署屢
次發函合法通知應報到期日並予以告誡,仍不服從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報告等節聲請,是聲請人固再次提
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然與前次聲請相較,顯係依據不同
之新事實及證據,縱係援引相同之法條針對相同之判決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