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洺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一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徐洺怡所為緩
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則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加以觀察,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
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
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
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
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洺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內容支付告訴
人王世宏新臺幣(下同)26,888元、告訴人王淑君43,888元
及告訴人鄭文瑞85,003元等損害賠償金額,於114年3月26日
確定。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業於114
年5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依判決附表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惟告訴人鄭文瑞於114年4月8日、同年5
月9日及告訴人王世宏於114年5月13日皆因受刑人未依判決
賠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衡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
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
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上應承擔之義務,
應盡力履行,惟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
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
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本判決附表內容(如附表一)支付損
害賠償,於114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3月26日至
116年3月25日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81頁)在卷可稽
。
㈡而依卷附上開判決顯示,受刑人係經本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受刑人已與告訴人王淑君
、王世宏、被害人鄭文瑞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淑君、王世
宏、被害人鄭文瑞亦表示願宥恕受刑人,並請法官給予其自
新、緩刑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判決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足見該緩刑所定之上開負擔,實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
刑之重要參考。
㈢查受刑人因未按期給付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款項,
經被害人鄭文瑞於114年4月7日具狀請新竹地檢署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經新竹地檢署以114年5月2日竹檢松執
平114執緩170字第114901750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
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4年5月9日、同年5月
13日、同年5月28日收受被害人鄭文瑞、告訴人王世宏、王
淑君之聲請狀,其等均表示因受刑人未按期給付損害賠償款
項,僅各改以分期方式各支付其中之15,000元,故請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被
害人鄭文瑞114年4月7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所附指定帳
戶存摺封面及臺幣活存明細、114年5月7日刑事聲請撤銷緩
刑狀暨所附指定帳戶存摺封面及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王世
宏114年5月10日之聲請狀、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告訴人王
淑君114年5月27日之撤銷緩刑告訴狀暨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通知函送達證書7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
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7頁、
第61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63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附卷足佐。
㈣又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未依約履行之緣
由,受刑人乃自承:我確實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判3個月
,緩刑的條件是要還被害人錢,已付了告訴人王世宏、王淑
君、被害人鄭文瑞各1萬5,000元,有跟告訴人王先生、王小
姐協商1個月還5,000元,從去年12月底開始付,被害人鄭先
生從114年1月開始還,因為沒有聯絡方式,我沒有辦法告知
3月時因為約到期,沒有工作收入,5月收到被撤銷緩刑的通
知,我就以為不用再付錢了;我現在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
450元,從114年5月10日開始工作,這2個月賺了6萬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受刑人所述支付及清償情形,
均與上開被害人鄭文瑞、告訴人王世宏、王淑君之書狀相符
,並就中斷給付之原因提出說明,雖非任憑己意拒絕支付,
卻在經濟狀況回復後未繼續履行,其行為已有可議;再受刑
人於上開庭期,亦重新承諾還款計畫如附表二所示,並在到
庭之告訴人王淑君、被害人鄭文瑞及電話聯繫之告訴人王世
宏同意下,再獲其等之寬限,然其嗣後僅於114年7月10日各
給付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
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
附卷可佐,足見其知悉上開緩刑條件所附支付損害賠償之負
擔,卻未能勉力達成繼續履行,尤甚者,其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能力,重行與告訴人王世宏、
王淑君、被害人鄭文瑞協議還款內容,卻仍不遵期履行給付
,堪認其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怠於履行之情事,至為灼
然。
㈤綜觀上情,受刑人就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雖已償
還部分款項,惟在告訴人王世宏、王淑君、被害人鄭文瑞再
次給予機會之下,卻仍未依照原先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承
諾履行,再次拖延支付,尤依其上開自述內容,顯示其並非
完全不具有履行能力,可見其應未有繼續履行之誠意,倘受
刑人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受
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所定負擔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
行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從而,本院認
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
簡易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徐洺怡應給付王世宏2萬6,888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徐洺怡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2 一、徐洺怡應給付王淑君4萬3,888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徐洺怡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3 一、徐洺怡應給付鄭文瑞8萬5,003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8萬元,徐洺怡應於114年1月起至115年4月止共1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5,003元,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 ㈢徐洺怡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鄭文瑞指定之帳戶。 ㈣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114年7月3日尚未給付之款項 一、王世宏1萬1,888元。 二、王淑君2萬8,888元。 三、鄭文瑞7萬0,003元。 受刑人於114年7月3日本院調查程序承諾之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19頁) 給付方式如下: 一、114年7月10日起各給付5,000元。 二、114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予各被害人,直至清償完畢。 三、如未履行還款計畫,同意撤銷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