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9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對楊政憲
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
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
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8日確定。查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
1月8日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4年2月6日確定,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
及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案,顯見本
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
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嗣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陳寶
玉及高維翊分別支付28萬5,000元、30萬元、15萬元、30萬
元及13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均自113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6,000元予林琨富、黃靖婷、羅元
維、陳寶玉及高維翊,直至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各自支付完畢
為止,於113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
7月8日至118年7月7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8日
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犯行,經本院於114年1
月8日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14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
第31頁)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件之類型、規範目的雖然不同,然
其後案之行為時間即113年9月8日,既係在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為之,當已經過該案件之偵審程序,更係在受刑人與該
案件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後,衡諸其於前案緩刑宣告後,
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並遵期履行該和
解條件,惟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甫經2月即再
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後案,顯見其欠缺自制
能力,未能因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守
法意識淡薄,其於前案違反法令之情形恐非僅止於偶發,尚
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
㈢再者,依上開卷附前案判決顯示,為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兼顧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並參酌受刑
人於審理時承諾每月有能力支付分期款之最大限度,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該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方式分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陳 寶玉及高維翊,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調 查再犯原因、違法情節及緩刑負擔之履行情況,受刑人自承 :我記得緩刑跟要還錢給5個被害人,每個人每個月要還6,0 00元,我知道緩刑期間內酒駕會導致緩刑撤銷,希望不要撤 銷,因為我還想還被害人錢,我還被害人錢到過年前,剩下 的有跟被害人協商要6月25日開庭後再繼續還,我下個月2號 (指114年6月2日)會把酒駕易科罰金還完,酒駕車禍的部 分,是跟被害人口頭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 頁),顯示被告先前已有未依該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 之情形,且經本院事後向各被害人查證,受刑人僅於114年6 月25日匯款予被害人高維翊、羅元維、林琨富後,即未再給 付剩餘款項予被害人林琨富,亦未向本院陳報其他匯款紀錄 ,足見其知悉上開緩刑條件所附之負擔,而於衡酌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能力,並得部分被害人同意延後給付和解款項,仍 無法遵期履行各期給付,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2張、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4份(見本院卷第63頁 、第41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附卷可佐,亦徵其之 自制能力或有所欠缺,甚難期待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得收預期 之效果。
㈣綜觀上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未惕 勵自省,加以受刑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部分,亦未能 遵期或依其自述方式履行,確難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