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4年度,1號
SCDM,114,國審重訴,1,202508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海崴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垂舜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宏育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景棠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辰羽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中楷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姜海崴等6人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轉讓手槍等罪,觀諸本案被告姜海崴
等6人參與、介入犯行之時點並非同時為之,情節分屬多
個階段,犯罪過程之行為手段亦屬不同;且被告姜海崴
6人之答辯方向不同,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為細
節之記載亦有所爭執,被告姜海崴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多達10餘人次,更有大量聲請調查之證據
業經陳明在案,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間顯
難完成審判。  
(二)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三)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檢察官對此亦
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係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