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海崴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邱垂舜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簡宏育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温景棠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范辰羽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郭中楷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33號、第1634號、第6649號、第6674號、第68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姜海崴、邱垂舜、簡宏育、温景棠、范辰羽、郭中楷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海崴、邱垂舜、簡宏育、温景棠、范辰羽、郭中
楷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6人所涉殺人罪嫌;被告姜海崴所涉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轉讓制式手槍、子彈罪嫌;被告邱垂舜所涉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均犯嫌重大,再上開3罪
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
本性,被告6人面臨此等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案
發後被告姜海崴立即拔取現場之監視器主機;被告姜海崴、
邱垂舜、簡宏育、温景棠、范辰羽隨後棄置犯案相關工具、
衣物、頭套等物;被告6人並均潛逃出國;被告邱垂舜、簡
宏育、温景棠、范辰羽復均於日本丟棄行動電話,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6人確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執行被告6人之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1
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等、辯護人等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
認被告6人所涉殺人罪嫌;被告姜海崴所涉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轉讓制式手槍、子彈罪嫌;被告邱垂舜所涉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均犯嫌重大,而上開3罪
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6人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6人所
涉刑度之重,先前應訊時仍避重就輕,並斟酌案發後被告姜
海崴立即拔取現場之監視器主機;被告姜海崴、邱垂舜、簡
宏育、温景棠、范辰羽隨後棄置犯案相關工具、衣物、頭套
等物;被告6人並均潛逃出國;被告邱垂舜、簡宏育、温景
棠、范辰羽復均於日本丟棄行動電話,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6人均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
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本案尚在進行審理前之協商、鑑定
會議等程序,且被告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6人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
均自114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范辰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范辰羽耳朵之病況
反覆,於看守所內幾經治療仍無好轉,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觀之該辯護人之陳述,可知被告范辰羽自114年5月14
日起羈押迄今,期間確實有針對疾患施以治療,而被告范辰
羽或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無提供任何治療未果,或病情加遽
需另行就醫之聲請,尚無從逕認目前看守所內給予之用藥處
方有何不當之情,故被告范辰羽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自
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