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94年度偵字第3405號),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常業賭博,均累犯,甲○○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向 國庫(中央政府、繳費地點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駐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收費處,由本院出納室代收繳入國庫 )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已繳納);乙○○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國庫 (中央政府、繳費地點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駐台灣臺 中地方法院收費處,由本院出納室代收繳入國庫)支 付新台幣陸萬元(已繳納)。
扣案之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陸拾捌台、IC電路板共 計柒拾面、「超悟空」代幣壹批、「賓果行星」開分 器壹組、再玩券玖拾柒張、賭資共新台幣拾壹萬參仟 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曾於九 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 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 警惕,乙○○為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五、二 九七號公眾得出入之「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內擺置「 單機」、「滿貫大亨」、「七靶射擊」、「超八」、「超 悟空」、「賓果行星八人座」、「輪盤六人座」等賭博性 電動機具共六十八台,並以該六十八台賭博性機具,與不 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向 開分小姐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兌換十分、五百元 兌換二千分,或一千元兌換一千五百分不等之比例開分後
,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再按原開分比例先行向開分小 姐兌換寄分卡後,再持寄分卡向當班櫃檯負責人員以一分 兌換一元之比例,換取同額現金,惟櫃檯負責人員為躲避 司法警察機關之查緝,乃與賭客約定(言詞、手勢或肢體 動作,明示、暗示、默契皆有),由櫃檯負責人員先行進 入廁所內,將現金擺放於特定位置後(通常為廁所內的小 黑色籃子),賭客再依櫃檯負責人員之指示進入廁所內拿 取該筆現金,若積分歸零,則所下之賭資全歸乙○○所有 。乙○○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僱用具有常業賭博 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副理及櫃檯人員,負責在櫃檯收 取賭客之寄分卡,再將寄分卡所得兌換之現金置放在廁所 內之小黑色籃子,以供賭客取款,據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並恃此為生。乙○○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陸續僱用不具犯意聯絡之施佐亨、湯佳玲、許慧姿 等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充當開分及現場服務人員。 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四、五、六、七、十四、十五日, 經警員蕭敏政喬裝賭客,在該店內把玩上開賭博性機具, 並分別由甲○○將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現金,親手交付 或放置該店內廁所之小黑色籃子後,再示意喬裝賭客之警 員蕭敏政進入領取。又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 ,警員蕭敏政再度喬裝賭客,並將與機器對賭贏得之二千 分寄分卡拿至櫃檯,由乙○○以前述方式,將二千元放置 廁所小黑色籃子內,經喬裝賭客之警員蕭敏政取得現金二 千元後,認時機成熟,遂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獲在場 把玩之吳昇忠、張本賢、陳瑞琦、李得良、陳啟亮、鄭勝 勇、沈偉成、陳能坤、陳麗珠、張維春、許哲維、李芳豪 、鄭葉承、鄭凱文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扣得該 店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六十八台、IC電路板共計七十 面、「超悟空」代幣一批、「賓果行星」開分器一組、再 玩券九十七張、現場賭資共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等物、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榮峰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