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58號
SCDM,114,原金訴,58,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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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文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7
、58、59、3475、3896、3897、3898、3899、3900、4383、5538
、6647、6648、6668、6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裁定,關於乙○○之限制住居
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被告於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一、於每日上午8時、下午8時,以個
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二、限制
出境、出海。若未於114年8月10日中午12時前繳納10萬元之
保證金,則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及具保人即被告之母親甲○○陳報其等現居地為:台
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爰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址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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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